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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律所诉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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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律所诉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纠纷一案

(2012)江法民初字第2155号

民事裁判书

原告重庆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负责人李,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汪,该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

法定代表人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何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律师事务所(下称某律所)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律所的委托代理人汪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律所诉称,20__年4月23日,务所(下称律所)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协议书》,其中约定关于聘请方作为原告的案件,开庭地点在重庆主城区,每件案件收取律师费1500元+案件审结后审理机构支持金额的10%,并约定了费用支付方式等。20__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协议书》,并经征求律所同意,双方约定由原告承继律所与被告之间的《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协议书》的全部权利义务。因公司(下称公司)欠被告交强险保费,被告委托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向公司追讨124个交强险合同项下的保费,对应的承保车辆为124辆。原告接受委托后指派律师起草了要求公司支付渝BXXX

号等车辆的交强险保费的起诉书,完善了起诉立案所需的相关材料,因被告未提供立案所需的保险单等证据材料,该批案件未能进入立案。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在委托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每案首期律师费1500元,但被告拒不支付。20__年7月20日,被告突然单方解除了对原告律师的委托授权。原告认为,双方代理关系成立,原告就委托事项开展了实质性的工作,依照约定被告支付首期律师费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明知包含本案在内的124个交强险保单的保费已经收取,但在其委托原告长达2年多时间内未告知原告实情。原告的多名律师及助理、相关人员一直处于为该批案件准备开展下一步代理事宜的工作状态中,付出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所代理被告向公司催收渝BXXX号车辆保费一案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及利息损失(以1500元为基数,从20__年12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利随本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与本案相同的案件,双方已经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下称一中院)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应当按照和解协议确定的金额388元承担付款义务而不是原告起诉的金额1500元。

经审理查明,20__年4月23日,聘请方保险公司与受聘方律所签订《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协议书》,约定保险公司聘请律所为其常年法律顾问;关于受聘方代理聘请方的仲裁及诉讼案件,双方约定受聘方的具体工作包括:1、对案件展开相关调查,出具口头和书面的调查报告;2、应聘请方的要求,就案件所涉法律规定出具相关的法律意见书;

3、出庭参加诉讼并发表代理意见;4、提起诉讼及上诉等内容;并约定聘请方作为原告的案件,开庭地点位于重庆市主城区,每案收取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案件审结后审理机构支持金额的10%,收取固定费用部分自聘请方委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风险提成部分自案件审结之日起10天内支付。20__年12月24日,保险公司向律所及其工作人

员李、赵师助理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其代理保险公司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代理权限为提起、变更、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调查收集证据、出庭参加诉讼及调解、提起上诉等诉讼活动。律所指派律师起草了起诉状,准备了相关起诉材料,并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下称渝北)领取并填写好《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起诉状载明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公司支付渝BXXX号车辆的交强险保费1850元及利息。此后,该案未在立案。

20__年8月25日,聘请方保险公司与受聘方某律所签订《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与保险公司和律所签订的《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协议书》基本一致。双方在该协议中还约定,聘请方于20__年4月23日和律所签了《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协议书》,因主办律师李已变更至某律所,律所在《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均由本协议中的受聘方某律所承继。此后,某律所继续安排人员准备起诉公司的代理工作。

20__年6月25日,某律所向保险公司发出《关于催讨律师费的律师函》,主要载明该所已经为保险公司代理了大量案件,但保险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律师费,要求保险公司支付拖欠的律师费近百万元及上诉费、邮寄费。20__年7月20日,保险公司向某律所及李发出《关于对代理案件进行清理、移交材料的函》,主要载明该司与某律所于20__年签订的常年法律顾问协议书已到期,拟对某律所受理(代理)该司的各类诉讼案件进行全面清理,要求某律所提交案件委托代理清单及委托、代理个案目前进程情况说明的书面材料,并移交代理案件的全部相关材料,同时宣布从某律所收到本函件之日终止该司对上述案件的委托授权。

20__年8月31日,某律所向我院起诉保险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系列案件,包含本案涉及的催收渝BXXX号车辆保费的代理合同纠纷案件。20__年9月26日,双方就

其中13案(涉及渝BXXX等13辆车)代理费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此后,某律所向本院撤回了对保险公司的起诉。

20__年2月22日,某律所向本院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其支付该所代理保险公司向公司催收渝BXXX号车辆保费案件的代理费1500元和利息,即本院(2011)江法民初字第01450号案件。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陈述,公司并未拖欠交强险保费,不存在起诉追讨问题。20__年4月25日,我院作出(2011)江法民初字第01450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一中院。此后,在一中院的主持下,某律所与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

另查明,20__年7月30日,律所出具《情况说明》,主要载明该所于20__年4月23日和保险公司签订《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协议书》,该所同意该协议书中尚未完结之权利义务均由某律所承继。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协议书》、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律师函、我院(2011)江法民初字第0145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与某律所签订的《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由某律所承继律所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并征得了律所同意,该权利义务的转让合法有效。保险公司于20__年12月24日向律所及其工作人员李、赵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律所及其工作人员代理保险公司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律所接受委托后,指派其工作人员李、赵开展了相关代理工作,起草了起诉状,并到渝北领取并填写好《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某律所承继律所在《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后,继续开展该案的代理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了诉讼代理合同关系。

某律所代理的案件并未在立案进入诉讼程序,保险公司亦陈述公司并未拖欠保费,因此双方之间的诉讼代理合同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某律所开展的是起诉前的准备工作,并未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不能根据双方在《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协议书》中约定的法律服务费标准和支付方式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考虑某律所接受保险公司委托后提供的法律服务所付出的人力、物力、财力,对某律所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主张400元。保险公司在其与某律所的诉讼代理合同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未及时与某律所达成协议向某律所支付相应的报酬,造成某律所的利息损失属实。对某律所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从某律所于20__年6月25日向保险公司发出《关于催讨律师费的律师函》之日起,以4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重庆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400元。

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重庆某律师事务所支付利息损失(以400元为基数,从20__年6月2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驳回重庆某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已预缴上述费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25元

直接付给重庆某律师事务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

审判员朱

二O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员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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